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相分离的双基数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仍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负责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和支付,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管理相关的调查、预测、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缴费基数的审核确认、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类核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核定,并且在各险种覆盖范围内统一参保人数,统一个人缴费基数,统一缴费级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登记、申报、缴纳
第七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即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单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为缴费单位的识别码。
第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参保登记。劳动保障部门要确保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参保多项险种时使用同一身份证号。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将注销的单位名单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变更身份证号、姓名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在相关部门变更有关信息的当月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缴费单位按月计算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于每年7月份作一次调整。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于每年7月份作一次调整。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及省有关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除国家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职工工资总额不得扣除在外地参保职工的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职工个人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信息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每月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含代扣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缴费单位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应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每月20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参保人员调整申报事项。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代收(代征)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 确定; 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帐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缴费,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暂作挂帐处理。
缴费单位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追缴,并将注销的缴费单位名单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名单暂停其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标准),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缴纳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实行年终清算。缴费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对上年度应缴纳的各险种社会保险费自行进行汇算清缴,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结算上年度各险种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的重点检查工作。缴费单位在汇算清缴中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缴费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为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应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也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