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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

2017-03-02 08:00:02 无忧保
201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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