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网 0571-22931819

濮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 失业保险

2017-03-25 08:00:01 无忧保
【导读】: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建筑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濮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建筑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牵头、谁负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原则,结合各有关部门职责,明确牵头部门,其他部门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首问首接负责制”的原则,接到农民工工资支付案件的投诉举报后,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牵头的,要及时向牵头单位移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件,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和执行各种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案件,对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处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交通运输、市政、水利、铁路、电力等部门要解决本系统开发、建筑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建设领域工资保障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保障金的支付: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一旦出现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仍不支付的,可启动工资支付保障金。对投诉和检查发现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并责令改正仍不支付的,可强行从该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金中直接支付拖欠的工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发放,农民工本人凭工时单、个人身份证签字领取。 保障金的退还:工程竣工后,由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现场显要位置张贴告示,告示期满15天无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相关退还手续。 交通运输、市政、水利、铁路、电力等部门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参照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动态监管,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十条  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过程中,牵头单位不积极主动、协调单位不积极配合的,监察机关要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标签: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

个人社保网 全国统一客服专线: 0571-22931819

//staticpc.shebaoonlin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