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的管理规定(2)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秩序,损害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比如,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搞房地产投资、炒股,将失业保险基金借给个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还有一种挤占挪用行为看似合理,但不合法,违反了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原则。比如,将失业保险基金划出部分用于经济建设,以解决经费不足问题,等等。 为了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惩处挪用基金的行为,防止挪用基金行为的发生,《条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对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应依据《条例》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外。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条例》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隐瞒已经就业的事实,以失业人员的身份骗领失业保险待遇;伪造失业登记证件,骗领失业保险待遇;谎报年龄,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这类行为的共同特征是: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通过各种手段编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以达到非法占有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目的。 为预防和减少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避免失业保险基金流失,《条例》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情节轻微的,由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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