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10年7月23日修正)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10年7月23日修正)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12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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