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


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1993年1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一)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单位和职工),均应依照《条例》和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 上述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条例》和本意见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铁路局、新疆石油管理局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承办本系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四) 失业保险费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意见》的规定征缴。(五)自治区失业保险基金以州(地、市)为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新疆石油管理局以局为单位)统筹。实行自治区、州(地、市)两级管理。 (六)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州(地、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15%的比例按季上解自治区。不按时上解的按日加收未上解数额1‰滞纳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七) 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州(地、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失业保险的宣传、培训等业务费用,不能挪作他用。 (八)州(地、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首先在其历年滚存结存内自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再次调剂;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不能满足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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