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做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2003年1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6号公布根据2008年5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123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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