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于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2日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五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订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增加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2、第十条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3、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4、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  5、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6、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  (二)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与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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