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失业保险 制度改革,建立兵团新的失业保险和再就业机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和兵团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 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之有关规定缴 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兵直驻师(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所在地师(局)的失 业保险。 第三条 兵团、师(局)直属工、交、建、商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 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含雇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林、 牧、渔团(场)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暂不缴 纳;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 第四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兵团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师(局)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兵团有关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兵师(局) 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兵团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师(局)级统筹,兵、师(局)两级管理。 兵团设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师(局)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 为基数,按15%的比例按季度上解兵团。不按时上解的,按日加收未上缴数 额1‰滞纳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基金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师(局)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失 12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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