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5)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5)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1年2月28日河北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6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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