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以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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