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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2017-06-21 08:00:02 无忧保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八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省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其他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第十一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本特区跨市、县、自治县流动,其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失业后,在失业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在被劳动教养、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单位予以安置。原单位确实无能力安置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机关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等。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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