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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2017-06-21 08:00:02 无忧保
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一)企业的职工;(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第六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单位负担,职工本人不缴费。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费用开支状况,市政府可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失业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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