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五)城镇私营企业; (六)国家机关、团体;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四)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失业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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