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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二、将原规定条款中的“待业”全部修改为“失业”。 三、将原规定条款中的“本规定”全部修改为“本办法”。 四、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五、第五条修改为: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失业人员给付失业救济金的办法为:失业期间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给付;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付。 七、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一至六个月的临时补助: (一)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失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三)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的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失业的,仍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计算失业保险期限的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期限不满一年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失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三)被劳教、判刑的。 十、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 (六)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的。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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