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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2017-06-22 08:00:02 无忧保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业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业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1234567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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