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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2017-06-22 08:00:02 无忧保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1995年2月11日>>发(1995)1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职工在失业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业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充分发挥就业业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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