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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失效)

2017-06-22 08:00:02 无忧保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失效)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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