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已失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已失效)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 【注】 (l995年5月18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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