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失效)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业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业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业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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