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199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8年7月10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12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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