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所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立即办理移交手续。”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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