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所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立即办理移交手续。”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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