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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省农村劳动者在我市城镇单位就业转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

2017-06-23 08:00:02 无忧保
关于本省农村劳动者在我市城镇单位就业转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扬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精神,现对本省农村劳动者在我市城镇单位就业转失业后,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申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每月10日前相应填制《参加失业保险职工花名册》(兼作参保职工增减表)报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据此建立、调整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台帐。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应按照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所有职工应保尽保,失业后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   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及时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该职工的退工记录、职工档案等原始材料,报劳动就业经办机构办理退工手续,同时审核相关的失业保险待遇。   三、失业登记与失业保险金的申领   1、失业人员应在办理退工手续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就业登记证》到经办机构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接受职业指导,办理申领手续,自申领的次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2、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其缴费每满一年享受2个月计算,满1年半不满2年的,享受3个月,以此类推,最多不超过24个月。领取标准按其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计算结果取整到元),最高不超过370元/人月,最低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以前单位为之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村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未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前,失业保险待遇按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应享受标准和期限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不超过24个月。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报住院医疗费用的5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4、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失业后,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按月领取,由其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划转失业保险金,在参保地享受的出具社区暂住地证明(由暂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乡、镇劳动所出具)。失业人员在本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领取,逾期不领作自动放弃处理。失业人员应每月一次于月初9日前携带本人《身份证》、《就业登记证》至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如实告知本人目前就业状况。由社区确认目前就业、失业状态,是否继续发放在失业保险系统内点击确认。逾期不来者,视同已就业,于当月停发失业保险金,隔月登记的,从登记月份开始发放。   5、失业人员的档案材料由劳动就业经办机构代保管,相关的代保管费用和城镇失业职工等同。  用人单位不按本规定为农村劳动者办理就业记载手续、失业保险申报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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