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云政发〔2006〕97号),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按照《条例》适用范围,开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工作,扩面企业应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事业单位应包括全额拨款单位、部分拨款单位、自收自支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包括基金会。《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包括外省驻滇单位和驻滇部队单位,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包括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的失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参加失业保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已于1999年(军队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为2000年)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之前的连续工龄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累计缴费年限;1999年(军队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为2000年)后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时计算缴费年限。 三、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出现下列情形,界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被迫辞职,开办个体工商户失败,灵活就业后无力维系并有所在街道(乡镇)证明失业超过30日。 四、用人单位开具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期。 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费,职工失业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应扣除未缴费时间,用人单位以后补缴单位欠费,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和求职证明外,应按失业原因分别提供下列资料:1、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证明;2、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证明;3、注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4、街道(乡镇)出具的中断灵活就业的证明;5、被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被迫辞职的相关资料。 经失业保险机构审验申领资料和查验个人缴费记录,符合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的月均缴费工资核定对应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本人未按月(因病住院等特殊情况除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再补发当月的失业保险金,保留的失业保险待遇期与再次就业后形成的待遇期合并。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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