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比例的通知(1998)


关于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比例的通知(1998) 各地(市)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政工人事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决定,从1998年元月1日起提高我区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比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逐步完善我区失业保险机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从1998年元月1日开始将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由原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提高到3%;由企业单方负担改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1、国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中直、军直企业、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口径)的2%缴纳失业保险金; 2、国有企业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金,并由职工所在单位代为扣交。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征缴失业保险基金。 二、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我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从1987年开征以来,绝大多数单位都能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缴纳。但还存在征收不到位、欠缴、拖交、甚至拒缴现象,各级劳动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 1、凡是按征收范围未全面足额征收到位的地(市),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一次清理,采取有效措施,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将失业保险金足额缴纳,归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当地银行建立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上。 2、凡欠缴、拖交的单位,在接到就业管理机构开出的征收通知单后,一个月内仍未主动补交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3、根据国务院1994年第1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号令的规定,驻藏中央直属企业、军队企业,都应参加地方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在接到本《通知》30日内,应主动将所属企业未参加统筹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送交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应缴失业保险基金数额,并按审核部门开出的征收通知单如数上缴。否则,按国务院和政府令规定处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失业保险基金征管的工作机构,各级就业服务部门要尽职尽责,做好征管工作,并切实保证资金按政策规定运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望各级银行密切配合,保证该项基金及时划转。 四、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问题,仍按1994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号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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