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6年11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银川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城镇集体企业、街办企业和劳服企业中的职工; 五、凡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 六、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七、乡镇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注销经营执照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各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 一、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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