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1995年12月21日 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 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12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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