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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局失业保险有关条例

2017-06-23 08:00:02 无忧保
劳工保险局失业保险有关条例   一、放宽失业给付适用对象:  依照修正条文第二条规定放宽失业给付之适用对象,将劳工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受雇于未满五人之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各业之员工"及"受雇于第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各业以外之员工",亦纳入失业给付之保障范围。亦即雇用员工未满五人,劳工保险证字号为工、商、新字之投保单位及保险证字号为自字之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均修正纳入为失业给付之适用对象(但雇主本人、未满十五岁、年逾六十岁、外国籍之被保险人及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员,非属失业给付之适用对象)。又依照修正条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上述修正纳入失业给付适用对象之被保险人,自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之日起,其普通事故保险费率将按百分之六点五计算。  二、放宽非自愿离职范围:  依照修正条文第五条规定,所称非自愿离职,系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1因投保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散、受破产宣告而离职。  2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规定各款情事之一而离职。  3因劳动基准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各款情事之一而离职。  三、放宽失业期间另有工作者得请领失业给付之限制:  依照修正条文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领实业给付:  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推荐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者。  2.失业期间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过基本工资者。  四、提高给付标准及请领期限:  依照修正条文第七条规定,失业给付每月按被保险人平均每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个月发给一次。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失业给付之总额超过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八十部分,应自失业给付中扣除。  五、修正删除每次失业给付发给期间之上限规定:  依照修正条文第八条规定,失业给付依下列规定办理:  1.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缴纳失业给付保险费合计未满五年者,五年内合计以发给六个月为限。  2.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缴纳失业给付保险费合计满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十年内合计以发给十二个月为限。  3.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缴纳失业给付保险费合计满十年以上者,合计以发给十六个月为限。  六、配合"就业促进津贴实施要点"规定,将现行条文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之"就业促进津贴"等文字修正为"训练生活津贴"。  七、简化申请程序:  依照修正条文第十一条规定,继续请领失业给付者,每个月应亲自前往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失业再认定。但因伤病诊疗期间无法亲自办理者,得以书面陈述理由,并提出医疗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未经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再认定者,保险人应停止发给失业给付。失业认定及失业再认定之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本文发布日期和执行日期均未查到,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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