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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意见

2017-06-23 08:00:02 无忧保
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  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为《条例》规定的参保单位和职工,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参加失业保险。  二、基金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区、各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余杭区暂时作为单独的统筹地区进行统筹。  三、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国家机关以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二)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一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确定。  (三)统筹地区实行社会保险费集中征缴的,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作为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四、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一)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统筹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二)医疗补助金。  1、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参保凭证,经办机构核实后,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新参加或退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参加及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名单,经核实后从次月起增发或减发其5%的医疗补助金。  4、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患病到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其亲属可以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累计补助限额为8000元。医疗费补助范围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失业人员在非统筹地区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不予补助。失业人员因特殊原因,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统筹地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补助范围参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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