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救济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全市的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第五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享受失业救济: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定而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主要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供失业保险金机构核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无法统计或工资总额变动较大的单位,按每人每月四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一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单独建帐、建卡,专项管理。职工在离、退休前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连同利息转移。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年度支出大于征收时,可动用历年节余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补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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