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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试行全员聘任制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试行全员聘任制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北京市科研院所科技体制改革,促进人才流动,保障与单位终止、解除合同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经商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科委批准参加科研院所全员聘任制试点的科研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人员系指依据《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全员聘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与科研院所终止、解除聘任合同后暂无接收单位的有再就业能力的人员,不包括被单位开除以及被劳动教养或判刑(包括缓刑)的人员。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一)科研院所每月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二)市科委和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共同筹集的待业保险专款; (三)上述款项专户储存后,银行支付的利息。 第五条 单位每月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为单位上年年报职工人数×上年全市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1%。上年全市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由市人事局每年统计确定公布。 第六条 待业保险工作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主管,单位应按月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缴纳保险基金。缴纳时可签发单联式转账支票并填具一式三联进账单,通过开户银行办理款项划转手续。 每月缴纳的日期,以各单位在开户银行领取当月在职职工工资之日为准。逾期不缴纳的,要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时间从单位发放在职职工工资之日第二天起计算,每天加收当月应缴纳数的百分之一。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人员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 (三)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的丧葬补助、抚恤和特殊困难的临时补助; (四)待业培训费; (五)生产自救金; (六)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与单位终止、解除聘任合同的人员,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三十六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第二十五个月至第三十六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50%。 (二)待业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发给。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本人申请辞职的; (二)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已经重新就业的; (二)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包括缓刑)的。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给予70%的医疗费补助,对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第十二条 为了稳步推进改革,逐步积累经验,科研院所终止解除合同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待业享受待业救济金的人员每年不得超过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人数的1%,同时,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干部以及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工人暂不列入终止解除合同人员的范围。 第十三条 在北京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设立社会保险部,作为待业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和使用的专门机构。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待业人员的登记、注册和待业保险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单位移交待业人员要按职工调动或辞职的程序办理人事关系转移和档案转递手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登记后,发给待业人员待业证,待业人员凭待业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其中提取10%作为专项管理费用,当年实际支出低于提取额度的,其结余部分仍应用于以后年度的管理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定期向市人事局和市科委报告待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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