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7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合伙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三资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市、县应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等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按上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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