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发[2004]5号)文件精神,对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用人单位首次申报《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时,必须同时上报《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用人单位参保对象发生变化时,必须填报《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随《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同时上报,作为失为保险个人参保记录。已实行新的社会保险申报报表体系和申报流程的,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并启用宁波市社会保险申报报表的通知》(甬劳社办[2003]291号)文件规定办理。各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记录。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并随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而调整。用人单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 未参加宁波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之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申报表按参保地分别报送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5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用人单位申报的有关数据,并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向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该人员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见附件1)、档案(含有《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及时出具《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2),将《宁波市职工劳动手册》发还本人,并告知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程序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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