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1998)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1998)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直省属在哈企业: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劳动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要求,针对我市企业对伤病职工管理中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29号),加强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以下简称伤病休假)职工的管理,完善伤病休假和复工制度。 二、各单位对经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治愈可以复工的伤病休假职工,要根据其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适当工作。企业因实施减员增效或生产经营调整等客观原因没有工作岗位,要按再就业有关规定办理;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可停发伤病休假保险待遇,按旷工处理。 三、伤病休假职工复工后,三个月内旧伤病复发,企业要依据医疗诊断,为职工办理延长医疗期手续,每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伤病休假职工复工后再次休假时间,前后合并计算。 四、因伤病休假的职工在休假期间从事有收入的经济活动,企业要按照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企业与伤病休假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要及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封存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五、各单位不得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伤病休假职工。对已聘用的要按有关规定自行清退。如继续留用、应办理劳动关系转入手续。否则,按非法用工处理。 六、企业在加强对伤病休假职工管理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因工负伤和职业病休假职工的管理,按因工负伤和职业病有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七、各主管部门和中直、省属在哈企业要对所属企业伤病休假职工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调查情况请于十二月三十日前报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处。市劳动局将根据调查结果,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具体劳动能力鉴定日期另行安排。 附:企业伤病休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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