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2002)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2002) 第一条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项目支出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以下简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核具有培训资格和职业介绍资格的单位,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申请领取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项目支出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五条职业培训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并按市下达的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计划开展工作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费的申请: (一)具有法定的职业培训资格; (二)具有专职职业培训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具备职业培训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职业介绍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并介绍失业人员就业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费的申请: (一)具有法定的职业介绍资格; (二)有专职职业介绍管理人员; (三)具备职业介绍洽谈场所及进行相应管理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待遇标准: (一)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领取标准为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单位及其职工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计算工龄的规定,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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