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障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费,不得无故托欠。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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