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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2017-06-24 08:00:03 无忧保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九、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字样,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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