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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