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失效)


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失效) 现发布《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险体制,推进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各级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实施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 (一)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3%的缴纳比例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 (二)企业及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到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并登记造册,但不设个人帐户,不返还职工本人。 (三)私营企业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进行年审时,实行-次性代为扣缴,转入市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专户。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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