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针对区、县劳动局和企业反映的问题,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中是否包含农民工工资总额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企业具有合法手续而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其工资总额不列入计算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工资总额;(二)按照《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京政发【1986】127号)第二条规定使用外地农民工的下列企业凭劳动部门批准手续在计算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工资总额中核减其使用的外地农民工的工资总额.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照此办理. 1、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2、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3、其他从事脏、累、险、差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二、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必须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对未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失业后劳动部门不负责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已按固定工人数向劳动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失业保险机构向其返还失业保险费. 三、企业中外省、市户口的正式职工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在核定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时,扣除其工资总额. 四、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停产或亏损企业,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缓缴失业保险费. 1、经政府批准的停产整顿企业; 2、因亏损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且月标准低于150元的企业; 3、停工率在50%以上,职工50%以上厂内待业的企业; 4、亏损严重,无力纳税的企业. 五、企业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因培训、住房、企业机密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转递职工档案的,须由企业在转递失业职工档案的规定时间内书面向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县的失业保险机构说明原因,劳动行政部门对有正当理由的企业暂不进行行政处罚,但企业必须在其后的三个月内移交其失业职工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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