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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2017-06-25 08:00:03 无忧保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工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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