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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失效)

2017-06-25 08:00:03 无忧保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失效)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有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 财政拨付的失业保险金;   (四) 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 社会捐赠;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员工;乡镇企业按本省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农村劳动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以上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2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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