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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06-26 08:00:03 无忧保
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国务院第258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 ,对于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险体系和就业机制,深化经济体现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推动《条例》的深入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作均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统筹。   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解决;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按照《条例》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均从1999年1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关于失业保险费收缴   失业保险费收缴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缴费单位所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参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与社会保险机构共同做好收缴工作。   三、关于基金支出结构调整   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同时,为保障下岗位职工基本生活,要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高缴费比例后增加的基金收入按规定程序及时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条例》取消了生产自救费的支出项目,各地要以1998年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依据,对已经提取的生产自救费,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待劳动和财政部提出使用意见后,再按规定使用,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要进行全面清理。   《条例》规定不得再从基金提取管理费,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由同级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中核拨。   四、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将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之前,各统筹地区财政、审计、劳动部门联合对基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做到先清后进,此项工作应于1999年9月30日前完成。失业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项支出必须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支付。负责社会保险征缴的机构、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要定期核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及时交换银行对帐单复印件。   为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发放,财政部门可以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一定的会付备用金,具体支付数额由劳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清理回收挤占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一律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一旦发现严肃处理。   失业保险基金具体管理应按照财政部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计制度》执行。   五、关于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抓住《条例》颁布的有利时机,利用多种形式和媒体,大张旗鼓地进行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普遍增强对失业保险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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