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三款:“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一、第十三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和第十二、第三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四、将第七、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一、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 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 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的;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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