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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在沪单位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17-06-26 08:00:03 无忧保
关于中央在沪单位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有关中央在沪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1999]87号文件精神,现就中央在沪单位中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失业保险登记  中央在沪单位应按规定参加上海市失业保险,向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1) 缴费比例。单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包括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个人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2) 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3) 缴费时间和方式。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3、办理退工手续  中央在沪单位与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填写一式三联的“非上海户籍职工退工通知单”,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周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非上海户籍职工退工通知单”、“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不参加上海市养老保险的单位携带本月或上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单据),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  4、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  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后,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由单位所在区、县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定,并按月将核定结果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审批。  (1)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后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本次失业前在沪同一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1998年10月1日前在沪工作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得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依此类推,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2) 失业保险金标准。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参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  (3) 其它失业保险待遇。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后,可享受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5、失业保险待遇的转移  (1)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对区、县就业服务机构的核定结果审批同意后,出具一式三联的“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分别送给单位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机构、非上海户籍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省、市失业保险机构和职工本人。  职工本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由退工单位负责转交给本人,并通知其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资金转移。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转移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关系的同时,将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6.中央在沪单位中的上海户籍职工仍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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