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 国有企业; (二) 股份制企业; (三) 联营企业; (四)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 私营企业; (六)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 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 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 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 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 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 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单位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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