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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2017-06-26 08:00:03 无忧保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 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者;  (三) 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减的劳动者;  (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六) 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  (七)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组织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 财政补贴;  (五)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劳动者(国有企业不含农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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