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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

2017-06-26 08:00:03 无忧保
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7日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制定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 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 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 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 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 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 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 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八)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一)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 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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