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由本人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的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当月未办理申领手续的,失业保险金不得补领。 二、 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登记申领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合格者,从登记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三、 对延期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的,按月减发,不得补领; (二) 因用人单位责任造成的,由用人单位给失业人员予以补偿; (三) 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上诉法院期间,暂停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待劳动仲裁或法院审理终结后,按结果执行。 四、 累计缴费时间的计算: (一)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按规定及时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事业单位,其固定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参保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二)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按规定及时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参保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参保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三) 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文件精神,退伍和转业军人安置就业后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的,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累计缴费时间; (四) 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户籍后,其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采取分段计算并相加的办法。即户籍未转前,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享受标准计算;转为城镇户籍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城镇职工规定标准享受,相加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五、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的标准、期限及其他待遇,仍按《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发放标准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的,经办机构应将其失业保险关系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同时,应书面通知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八、 跨省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应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省内转移的,金额划转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其他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的经办机构解决。 九、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对无故不参加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减发或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十、 失业人员的档案,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失业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重新参加失业保险的手续。经办机构同时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 做好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满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将其姓名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及时抄送当地民政部门。 十二、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登记。生活补助金标准为当地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一。 十三、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