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劳动局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规范失业救济金的发放行为,现将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关于失业登记问题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失业保险应当在失业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其“失业之日”,是指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失业职工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到户口所在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负责通知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劳动部门移交职工档案,超过规定送档日期,使失业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的,由企业负责。 二、关于被公安、司法部门劳教、判刑人员的失业保险问题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公安、司法部门劳教、判刑,应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 在职职工因违法被公安、司法部门劳教、判刑,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被劳教、服刑期满后,在二个月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可以享受失业救济金。 在职职工因违法被司法部门判处徒刑,缓期执行的,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允许其进行失业登记,符合《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关于在各级职业、人才介绍机构存档人员的失业保险问题。 在各级职业、人才介绍机构存档,并已交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果将档案关系转回到街道,并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存档期间没有交纳失业保险费的,在计算救济期限时,应当扣除其没有交费的年限。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如将档案关系转到各级人才、劳务市场,应当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关于女失业职工生育补助费的问题 按照《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津劳场管字[1995]364号)文件规定,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生育子女,给予5个月救济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并按其生育子女的当月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标准计算,在领取了生育补助费后,其生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个别女失业职工救济期满前住院,救济期满后生产,如自生产之日前15天处于失业救济期间,可以发给生育补助费。失业救济期间,进行人工流产所支付费用的报销,应按医疗费的规定处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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